关于第7383656号“柴油王子Dieselwang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柴油王子Dieselwangzi 7383656

阅读:71848 2018-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健生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3日对第7383656号“柴油王子Dieselwa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IESEL”商标和字号经…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健生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3日对第7383656号“柴油王子Dieselwa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IESEL”商标和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同时又对相关公众的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损害公众利益、误导相关公众,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及译文;2、争议商标、三件引证商标信息资料;3、申请人关联企业店铺分布情况及销售额列表、财务报表、销售发票,经销商的销售额声明;4、媒体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依法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核准其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依法向我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011611号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98号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持我委裁定。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在本案争议商标前述异议复审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否有资格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商标局异议裁定书、申请人“DIESEL”商标及产品宣传资料、申请人关联企业销售资料及专卖店信息资料、申请人“DIESEL”商标所获荣誉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委异议复审材料及裁定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规定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与其在本案争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据相同,虽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与其在本案争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提提交的证据不同,但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力度基本一致,并未产生新的事实,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本案中申请人上述理由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委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本案争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未提起,属于新主张,故我委将针对该项主张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其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与本案争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同,针对该条款我委将再次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所提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83656号“柴油王子Dieselwang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柴油王子Dieselwangzi 73836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56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