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5288号“御妙堂YU MIAO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51602号“妙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0377号“若仙闺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0045号“salon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国际注册第735888号“Sa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御妙堂”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妙御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防脱剂;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假牙清洁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假牙清洁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