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云招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14614号“瑞云生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99174号“瑞云 RUI YUN及图”商标、第6429809号“瑞 雲”商标、第6693145号“瑞云 Ruiyun及图”商标、第3511494号“雲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片、蛋、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蛋、肉、食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瑞云”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瑞云”、引证商标二“瑞雲”、引证商标四“雲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