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凯莎诺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21219号“CasaDeNov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5139号“casa casa home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1495号“DE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大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背景介绍、产品图片、产品网页、发票打印件或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于2018年1月9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1131号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CasaDeNova”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DENOV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保温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很大影响力,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温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