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67692号“宝记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记及图形 22567692

阅读:140187 2018-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派拉奶制品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7692号“宝记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71197号“宝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93827号“汉华瑰宝 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52701号“宝”商标(以…

  申请人:派拉奶制品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7692号“宝记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71197号“宝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93827号“汉华瑰宝 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52701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72375号“宝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74477号“宝记茶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7223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44451号“汉华瑰宝 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351050号“宝 TREASURES BY IMPERIAL TREA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351052号“宝贝克 宝 TREASURES BY IMPERIAL TREASURE BAKERY•BIS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06812号“黑品道 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660369号“宝 宝淘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352968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079818号“宝 回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860429号“27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974477号“宝记茶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8153606号“宝字号 CAKE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8153605号“宝字号 CAKE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8079783号“宝 HUI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1926013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5144451号“汉华瑰宝 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8351050号“宝 TREASURES BY IMPERIAL TREA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8351052号“宝贝克 宝 TREASURES BY IMPERIAL TREASURE BAKERY•BIS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仅字体不同,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西米、面粉、谷类制品、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发酵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三、十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米、西米、面粉、谷类制品、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发酵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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