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玩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科唯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越之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6日对第15742766号“玩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76825号“PLAY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玩视”作为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北京科唯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与该企业早在2013年亦进行合作,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3、申请人公司前台、展板及幕布图片;
4、申请人采购合同、广告合同、相关发票等;
5、申请人多家网站链接及截图、百度搜索打印页等;
6、被申请人京东网店截图;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订单截图、购销合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8、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单;
9、其他在案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合法程序初审通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青岛越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3月6日转让予北京科唯奇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香港玩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6月27日转让予深圳市玩视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PLAYVISION”可译为“玩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方面不易区分,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主体的中英文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器联接器、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四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部分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理。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PLAYVISION”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玩视”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玩视”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进而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器联接器、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