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藏人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宗兴会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69798号“藏人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名称,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98814号“缘藏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98990号“缘藏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植物根、医用营养食物、兽医用生物制剂、牙用光洁剂、药枕、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牙用研磨粉、医用棉、蜂蜜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