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绵阳艾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3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8638号“CITTAS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8093号“阳光紫蜗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18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35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情形近似的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均由“蜗牛”图案构成,二者在所示事物的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公告关系、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