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萍乡市奔腾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91136号“奔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其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95526号“奔腾辣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6746号“奔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50906号“金奔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显著文字“奔腾”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学校(教育)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