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奢(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4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84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29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52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16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1月1日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34327号决定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余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予以驳回。
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