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13875号“慧财税HUI CAI S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慧财税HUI CAI SHUI 23013875

阅读:187589 2018-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海汇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13875号“慧财税HUI CAI S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913771号“慧通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3515号“慧检测”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北京中海汇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13875号“慧财税HUI CAI S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913771号“慧通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3515号“慧检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72273号“慧兜圏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20101721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销售发票及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分别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13875号“慧财税HUI CAI S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慧财税HUI CAI SHUI 230138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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