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793896号“HO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05445号“HO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冲突的商品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撤三决定中,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不构成近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