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107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710745

阅读:110600 2018-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洄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10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3939号“T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80874号“T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864号“…

  申请人:东莞市洄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10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3939号“T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80874号“T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864号“同茂堂t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7273711号“健美特 J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设计,但仍可被识别为“TMT”,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寻找赞助、会计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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