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石玫瑰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3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122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异议中,其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正常。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及构图要素几近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