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793895号“HOBO 手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861691号“手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第5105445号“HO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部分商品上撤销,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第22848803号“手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15810389号“手帳 KAZ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91522号“手帐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38523号“手帐集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宣告无效,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三程序中在“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上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中已被删除,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无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历、印刷出版物、文具或家用粘合剂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