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斯莱丝(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97752号“FACELAB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25432号“FACELA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89873号“KINKA JA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列举其它商标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FACELABS”与引证商标一英文“FACELAB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