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82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136203号图形商标、第16710451A号图形商标(43类)、第12617116号图形商标、第16710451A号图形商标(44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申请人的官网截图、产品介绍、品牌过往工作简介;3、申请人的订阅号推送的文章;4、申请人举办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等资料;5、申请人印发的宣传单;6、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主办活动的报道;6、申请商标使用于户外广告牌的照片;7、针对引证商标三提起的撤销申请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配镜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养老院、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