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42671A号“欧西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西蒙及图 13442671A

阅读:32907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欧西蒙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3442671A号“欧西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欧西蒙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3442671A号“欧西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1255号“西蒙XIMENG”、第1626199号“西蒙”、第7882230号“西蒙博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西蒙”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申请人“西蒙”品牌所获荣誉证书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证据;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据;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字母意义、显著标志、读音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的知名与否,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淘宝销售页面截图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插座、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杨东佑于2002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上。2016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杭州风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杭州风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援引引证商标一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欧西蒙”与引证商标二“西蒙”、引证商标三“西蒙博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欧西蒙及图”与申请人字号“西蒙”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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