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1175106号“CCH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志高”、“CHIGO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80794、3342408号“CHIG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被商标局及商评委认定构成近似标识。2、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就委托生产产品进行磋商,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其对申请人驰名商标“CHIGO”不可能毫无知晓。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一贯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产物,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及“志高”、“CHIGO及图”系列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获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证据;相关行政裁定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贴牌协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燃气炉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微波炉、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电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CCHKO”经一定图形化设计而成, 其整体与引证商标“CHIG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但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权利冲突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