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90430号“微医严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医严选 23590430

阅读:97786 2018-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90430号“微医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080904号“微医”商标、第16069333号“微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微…

  申请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90430号“微医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080904号“微医”商标、第16069333号“微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微医品牌基础上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彼此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抢注的情形,经申请人调研引证商标属于未使用的状态。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微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属于抢注情形且未使用的状态的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590430号“微医严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医严选 235904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25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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