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文军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善圈(深圳)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39991号“善卷SHANJU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2080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杭文军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供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5月30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宜兴斯特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针对复审商标的宣传资料。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宣传图片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0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培训”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针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在无其他票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宣传资料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限内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