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航联盟(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胜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4112号“掌上机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4611094号“掌上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19381号“掌上 TG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4728400号“掌上学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在审理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委于2018年7月26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针对该意见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提交的新的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掌上机场”是臆造词,不属于汉语词典固定搭配,具有独创性。“掌上机场”整体以独创性文字出现,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商标局网站检索,在先已有含有“机场”二字的类似商标均在商标局核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掌上机场”用于指定使用的“微处理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