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57782号“TAIHE 成泰合康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9462号“泰和 TAIHE及图”商标、第5769427号“泰禾 Taihe”商标、第5769560号“泰禾 Taihe”商标、第16417981号“态和 TAIHE及图”商标、第11854602号“Taihe Medicine”商标、第5769447号“泰禾医药 Taihe Medicine及图”商标、第13680612号“泰和化工 TAIHE CHEMICAL”商标、第13809291号“圣欣泰和 TA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商标详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中药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