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71792号“LAN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594135号“ANNE GLAS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3775号“富苑LAND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3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79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60775号“励骏酒店 LEGENDAL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70194号“励骏酒店 LEGENDAL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56693号“J.R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中“GLASSES”使用在其指定的眼镜行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的部分为“ANN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有相同的主要识别文字“anne”,二者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在图形形态、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休养所;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整齐浴室;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