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浩涵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3448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99599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0935号“海峡联合 SUN STRAIT 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24377号“陽光文化基金會 SUN CULTURE FOUND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82231号“SUN W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SUN”,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智能玩具;模型飞机材料;纸牌;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智能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塑料跑道;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运动球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