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52741号“熊猫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熊猫博士 24352741

阅读:160640 2018-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泓博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52741号“熊猫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34357号“熊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8540号“熊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义乌市泓博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52741号“熊猫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34357号“熊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8540号“熊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店页面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丝织美术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熊猫博士”与引证商标一、二“熊博士”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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