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盘锦尚好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正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28858号“鹤乡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02981号“鹤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3639号“鹤乡久久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66572号“鹤乡果HE XIANG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32208号“鹤海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717926号“西沙明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鹤乡尚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鹤乡”,与引证商标二“鹤乡久久香”、引证商标三汉字部分“鹤乡果”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鹤乡”,且与引证商标四“鹤海尚品”仅一字之差, 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