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泓启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24904号“彩虹亲子园 和孩子一同成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9968号“Rainb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7974号“彩虹校园Wonderful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9719号“彩虹服务 Rainbow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58559号“彩虹堂 Rainbow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8787号“彩虹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01912号“彩虹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85367号“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46695号“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85369号“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彩虹亲子园”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彩虹校园”、引证商标三汉字部分“彩虹服务”、引证商标四汉字部分“彩虹堂”、引证商标五汉字部分“彩虹坊”、引证商标六“彩虹轩”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彩虹”,且引证商标一、七至九中文释义为“彩虹”,共存于摄影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