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94718号“堂前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堂前宴 23994718

阅读:40061 2018-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4718号“堂前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74375号“堂前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

  申请人:李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4718号“堂前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74375号“堂前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堂前宴”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堂前燕”仅一字之差,读音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贝壳类动物(非活);鱼(非活);鱼制食品;虾(非活);海参(非活);人食用鱼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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