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句容市东方紫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98679号“东方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4317111号“东方金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珠宝首饰、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