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研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37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07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