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海川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吉华铭鑫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39006号“Tea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65122号“TEAB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鬃毛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ea Baby”与引证商标“TEABA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衣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