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375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237504

阅读:31631 2018-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夏回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37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87186号“H”商标、第19846520号“韩媚偲 HONMEISI 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组…

  申请人:宁夏回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37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87186号“H”商标、第19846520号“韩媚偲 HONMEISI 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截图;

  2.申请人在猎聘网的信息展示截图;

  3.申请人京东官方旗舰店展示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H及图形”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2375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2375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1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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