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鼎威制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4415号“竹洁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第5591710号“竹洁ZHU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竹洁园”系列商标列表、检验报告、宣传片光盘及宣传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竹洁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竹洁”,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