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仁和春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51275号“24之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396924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鉴于该查明事实,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故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1200711号“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