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飞帆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7323号“赛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940472号“塞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已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赛狐”与引证商标“塞狐”尾字相同,首字字形、读音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