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桐乡白马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84947号“Abercrombie & Ken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3163号“CO-WI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客观上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导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混淆的因素。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图”及引证商标二“&及图”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帐篷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