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慈斯塔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9682号“Dyna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95115号“FOOTBALL CLUB DYNAMO KYIV 192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8453号“DYN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显著特征加强,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ynaM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DYNAMO”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DynaMo”与引证商标二“DYNACO”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道、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作的纪念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的用品(不包括属别类的产品)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