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72888号“Saem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emmi 19072888

阅读:166732 2018-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姚市奥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9072888号“Saem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余姚市奥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9072888号“Saem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21572050号“saemmi”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企业已荣获多项荣誉,申请人“saemmi”商标在毛球修剪器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但因申请人企业销售模式和申请人疏忽未能及时注册成功。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审决定书;

  2、申请人企业简介、产品简介;

  3、荣誉证据;

  4、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5、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进出口报关单、销售记录;

  6、产品专利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他人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1572050号“saemmi”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且该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不属于在先权利范畴。二、“saemmi”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已有其他企业在先注册“saemmi及图”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涉嫌伪造,且其知名度证据均指向“奥城”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或欺骗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属于合理范围,未抢注他人商标。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本案审理范围。五、申请人并非“saemmi”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案件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毛球修剪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21日《商标公告》1568期上。

  2、申请人第21572050号“saemmi”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已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商标局依法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为申请人“奥城”品牌的荣誉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saemmi”商标使用在毛球修剪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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