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永国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9306879号“康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首家中外合资电子企业,是世界知名、中国领先的电子信息企业,申请人及“康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0113号“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937号“KONKA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8311号“KONKA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2975号“KONKA康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康佳”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字号“康佳”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高知名度来获取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无恶意注册、复制、摹仿的行为,无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店铺产品陈列图片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在家用电器商品上的“康洼”商标与申请人“康佳”驰名商标近似度极高,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极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碗机”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搅拌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康佳”商标于1997年4月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申请人使用在“电视机” 商品上的第918653号“KONKA康佳及图”商标2004年已在广东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碗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康洼”与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康佳”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康佳”、“KONKA康佳及图”标识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康洼”与申请人字号“康佳”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