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伶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6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08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881390号“怡生供暖及图”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该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一致,且通过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并未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