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57978号“强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强虎 15857978

阅读:60360 2018-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丽晶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对第15857978号“强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iger”(虎牌)品牌/…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丽晶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对第15857978号“强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iger”(虎牌)品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第833216号“虎”商标、第6501904号“虎”商标、第3831659号“Tiger”商标、第3850072号“Tiger”商标、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久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和啤酒行业中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如果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啤酒、饮料”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iger/虎/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五、鉴于申请人“虎”、“Tiger”及老虎图形系列商标的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一旦获准注册并使用,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助长搭乘他人便车之不良行为。被申请人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32件商标,涵盖多个类别,跨度较大,涉及的行业领域繁杂。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为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柠檬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虎”,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含义相关,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指代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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