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九只雁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33840号《关于第21763958号“九只雁JIUZHIY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76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虽然在构图要素上相似,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九只雁”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尚可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