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43614号“XINGF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53080号“辛发化肥XING FA FERTILI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15236号“翔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22817号“XINGDA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71592号“XI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对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维持,至我委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从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XINGF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XING FA FERTILIZER”、引证商标二文字“XIANGFU”、引证商标四文字“XINGFU”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水净化用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