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全汇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60766号“全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574703号“全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74704号“全汇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82570号“汇全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16334号“汇全茗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当前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全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全汇财务”、引证商标三文字“汇全良品”、引证商标四文字“汇全茗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