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弗雷猴唱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09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3703738号“BELIEVER OF BASKETBALL BELIEVER OF BASKETBALL BELIEVER OF BASKETBALL 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书。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FRETMONKEY RECORDS”百度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曲;音乐制作;录像带录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