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J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32864号“blossom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30943号“BLOSSOM”商标、第18199459号“Blossom Hotel”商标、第20170336号“康绽Health blossom”商标、第16266935号“Blossom”商标、第18798631号“花G”商标、第4117073号“SHAMROCK及图”商标、第12775563号“凯特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识别文字“blossom”与引证商标一“BLOSSOM”、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Blossom”及引证商标四“Blossom”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花”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的字母“blossom HEALTH”与引证商标三中的字母“Health blossom”字母构成相同,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元宵、咖啡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元宵、营养补充剂、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糖、冰淇淋两项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糖、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