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万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对第12750793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施维雅”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总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总商标“SERVIER”对应的中文名称,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国际注册第895378号“施维雅SERVI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施维雅”为药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药品上驰名的“施维雅”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密切关联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还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四、“施维雅”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行政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资料;3、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告;4、《中国药品手册年刊》、《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部分摘要;5、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证书、联合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在先案件裁定;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不类似,可以共存于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更不是摹仿或抄袭申请人的任何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911号决定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等作为主要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诊断设备;心脏起搏器;止血缝合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电极;外科用海绵;奶瓶;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缝合材料;外科用弹力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行业属性、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施维雅”,已构成近似标识。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情况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已将“施维雅”作为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药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字号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关联密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