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慧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10215号“B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667016号“兄弟及图”商标、第1137479号“兄弟 BROTHER”商标、第22247319号“兄弟”商标、第335424号“brother”商标、第1981663号“brother”商标、第5991010号“请使用brother正品耗材及图”商标、第10516307号“brother”商标、第13826538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