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62555号“金月汇JIN YUE H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月汇JIN YUE HUI及图 16362555

阅读:113286 2018-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金月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月汇大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陕西和华飞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6362555号“金月汇JIN YUE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申请人:陕西金月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月汇大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陕西和华飞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6362555号“金月汇JIN YUE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长期使用“金月汇JIN YUE HUI及图”商标并已在全国形成广泛的影响。原被申请人陕西和华飞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盛斌曾为申请人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公章,并假冒法人签名,将申请人共21类“金月汇”商标全部无偿转让予原被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15年1有19日就此职务侵占行为报案,现此案处于侦查阶段。综上,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图样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并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权。二、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也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报刊宣传、合作合同、相关证书、规范手册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书中的授予对象为申请人,而非答辩人,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家政服务领域服务水平高,得到有关部门认可。二、申请人对其余证据或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待证事实不认可;或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不认可。三、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知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四、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无效宣告是两个独立的程序,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补充材料,声明补充证据见第16363908号第35类商标的补充证据材料。

  我委于2018年6月22日将申请人逾期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后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第1636390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商标图样打印件、关于原被申请人非法转移申请人商标及侵权声明、告“金月汇”加盟商的一封信、立案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分店及加盟店照片、关于商盛斌入股协议的补充条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相关协议书、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陕西和华飞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夜间护卫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商盛斌入股协议的补充条款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可知,商盛斌曾在申请人企业担任总经理职务;由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可知,商盛斌为原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可以推定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构成“代表关系”。鉴于“代表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范畴,故我委对申请人提出该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月子护理”相关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夜间护卫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家务服务、夜间护卫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未构成在家务服务、夜间护卫服务、婚姻介绍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的“代表关系”,申请人上述评审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家务服务、夜间护卫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金月汇”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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